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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以來最大翻修 《文資法》修訂案初審通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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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2016年5月13日台北訊,林倩如報導

4月14日起,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開始就《文資法》修正草案進行審查討論,前後歷經包括本週一、三、四共五次會議質詢、逐條審查,12日完成初審。昨上午隨張內閣總辭後仍出席會議的文化部長洪孟啟表示,感謝委員會長年指教,並稱許準部長鄭麗君認真、政治邏輯清楚,對此次修法尤其肯定提高罰則部分。

這次不分黨派共同合作完成的初審版本,送交院會前不須再經朝野黨團協商,召委陳學聖表示,這是舊政府下台前的完美身影,也是交接給新政府的一份禮物。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初審通過《文資法》修正草案。攝影:林倩如。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初審通過《文資法》修正草案。攝影:林倩如。

實務操作《文資法》不敷使用 今納入新制度

自1982年5月公布施行《文資法》以來,歷經6次修正,2005年11月全案修正施行,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移轉至文化部(前身為行政院文建會),迄今近10年未有結構性大幅修正。為因應文資保存、原住民文化資產實務上之需求,並與世界遺產公約接軌,本會期立委陸續提出20多個提案,同行政院版本進行草案修正。

《文資法》交織於當代社會發展脈絡底下,實務操作後發生諸多不合宜、窒礙難行之處,衍伸包括:文化資產的分類及其定義內容、國定遺址的指定程序、列冊遺址的監管保護、為保護或研究遺址而進入公、私有土地的限制、遺址定著土地的所有權移轉、毀損文化資產的處罰及其他相關問題,均屬本次修正重點。

文資兩大類:有形文化資產、無形文化資產

逐條審查第一回合,第一章「總則」第1條開宗明義: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而第三條在增加類別、修正定義方面爭辦甚久,乃為關鍵要點,主要將文資區分成有形、無形。經修正如下: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另第一章第4條,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新增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委會。也補充,文資得經審查後以「複合式」之型式指定或登錄,而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跨部會決定。

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針對有形;無形資產定應之磋商過程。攝影:林倩如。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針對有形、無形資產定義展開磋商過程。攝影:林倩如。

有形資產定應修正條文。攝影:林倩如。

有形資產修正後條文。攝影:林倩如。

制度性保護公有文化資產

第二章「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第15條,新增如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自建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經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還有第20條擴大暫定古蹟範圍,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若遇緊急情況,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期藉此強化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免於自燃、突拆等惡意破壞尚未審議文資之保護手段。

且因應現代其他國土空間管理規劃,則在第39條修正: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另外,兩難於居住正義、古蹟保存之間,該條文因此增加: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四項之限制。亦即若須徵收民地,其價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以「市價」為準之限制,擁有彈性議價的空間。

文化景觀  層級提升至中央

第四章「史蹟、文化景觀」,因現行史蹟、文化景觀僅有地方層級,第61條修正如下: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自然地景  新增地質公園類別

第六章「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第78至88條,農委會同屬主管機關,自然地景依其性質,且順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推動保育地景的潮流,新增地質公園一類,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台灣目前共有22處自然保留區(包括國定19處、直轄市定1處、縣定2處)、5種自然紀念物(均為珍貴稀有植物,皆屬國定),自然保留區如位於國有林班地者則由林務局管理維護,其餘則由土地權管之各縣市政府管理維護。

自然紀念物之珍稀植物因自然狀態下多生長於國有林班地,亦由林務局管理。此外,地質公園現有4處示範區:雲林草嶺地質公園、澎湖海洋地質公園、高雄燕巢泥岩惡地地質公園及台東利吉泥岩惡地地質公園。(繼續閱讀下篇

※ 註:修改條文參自現場資料整理而成,或有修改之處,概以立院議事記錄版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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