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1、2日審議漁業三法,經過昨(2日)一個上午討論,完成三案初審。其中「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13條,規範19項遠洋漁業重大違規事項,立法通過可依據第36條處以20~3000萬不等罰款,並得處以兩年以下收回其漁業證照,或甚至廢止。
經濟委員會2日審查漁業三法。攝影:廖靜蕙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1、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2、未依第9條第1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3、未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4、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5、偽造、塗改或故意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6、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7、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8、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9、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10、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11、故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12、未依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13、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14、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1條第2項之查核,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檢查,第25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15、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16、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17、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18、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19、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1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8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9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11款禁捕魚種及第18款、第19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於台灣為何重大違規事項,制定達19項,立委賴瑞隆以韓國訂12項為例詢問,漁業署答覆,這些項目參酌過國際漁業組織、聯合國所訂出的項目,以及我國認為嚴重的違規行為,如16、17款即涉及洗魚;第10款「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指延繩釣船卻跑到公海使用拖網,都是非常嚴重的違規行為。
漁業署代表說明遠洋漁業條例內容。左起:遠洋漁業組長林頂榮、漁業署長陳延壽。攝影:廖靜蕙
對於第1款「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漁業署遠洋漁業組簡任技正王茂城解釋,國際上認定漁船在公海作業一定要拿出船籍證照,沒有漁業執照或過期從事漁業,都是不允許的,這都是國際間要求船籍國有效管理的一環,如果執照逾期不回航而被 抓,會視為船籍國船隊管理有問題。
至於逾期如何處理?王茂城說,漁業執照一發就是四年,在有效期限三個月前可換照。
幾項 重大違規事項,都在部分立法委員提修正條文增加「故意」犯行,保障非故意犯行不受重罰。如第11款,除了在原條文「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 種。」前增加「故意」,邱議瑩版本建議於條文後增加「或體長過小魚類」,黃昭順版本「且禁捕魚種數量已達明顯犯意」皆未獲通過;漁業署認為,黃昭順版本可 能導致執法上有疑義,尤其一些重要魚種,如鯨鯊,一隻都不行。
重罰未獲共識 交付協商
不過,有關第36條罰則,未獲得共識,將於二讀前交付黨團協商。
另35條重罰未裝設或啟動船舶回報器,且禁止出港卻強行出港等違規事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營者或從業人初犯將由主管機關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同樣未有共識,交付黨團協商。
雖然幾位立委質疑初犯即重罰,有失法律衡平原則,但漁業署表示,類似規定韓國初犯即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5億韓元(約台幣1400萬)罰金。至於行政收證是保留行政單位裁量權,萬一法院輕判,可以此罰則來調整,達到遏阻的效果。
主席蘇震清兩度說明罰則的概念,「如果漁船的重大違規已有規範,漁民出船前會考慮在內;其次,當成本大於利益,漁民就不會輕易觸犯,如果利益大於成本,當然在所不惜,被罰也無關痛癢;如果漁民沒打算違規,制定再重的罰則對漁民都沒有影響。」對於船舶噸位分級管理訂多細,他認為分得太細,增加管理上的成本。
另外,針對28條,「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漁業資源使用費,並繳入漁業發展基金」,也未獲共識。
署長陳添壽接受記者訪問時表示,遠洋漁業體質需微調,委員認為漁民弱勢,不該收管理費,但漁業署則朝保留彈性,期待以後漁業經營好,這些業者願意提供漁業發展的經費協助。漁業發展基金是從漁民漁獲收入中抽取費用,協助漁業發展、救助,照顧家計型漁民;至於商業型漁民能力好,回饋國家絕對沒問題。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
1、總噸位500以上漁船: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鍰。
2、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4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3、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4、總噸位20以上未滿50漁船: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5倍之罰鍰。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3年內有第13條第1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2次以上,或有第13條第1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3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上3年以下,或廢止之:
1、總噸位500以上漁船:處新臺幣900萬元以上4500萬元以下罰鍰。
2、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鍰。
3、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3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
4、總噸位20以上未滿50漁船: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8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年以下,或廢止之:
1、總噸位500以上漁船:處新臺幣12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2、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8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3、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4、總噸位20以上未滿50漁船: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3年內有第13條第1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2次以上,或有第13條第1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3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1、總噸位500以上漁船:處新臺幣180萬元以上900萬元以下罰鍰。
2、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12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3、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4、總噸位20以上未滿50漁船: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及第4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